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6150号
原告:慈溪市某某服装厂。经营者:胡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慈溪市某某服装厂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支付货款277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就其起诉时主张的2015年7月29日供货所对应的货款保留权利,在本案中撤回该部分款项的诉请,在本案中原告主张2015年7月3日、8月24日、8月26日供货所对应的货款共8698元,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故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98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布,原告于2015年7月3日、8月24日、8月26日分别向被告供应针织布计价款分别为1661元、3897元、3140元,该三批货款合计8698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某某服装厂货款8698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枫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陈奕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