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4民初1595号
原告:沈阳隆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孙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雷,律师。
被告: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张铁镝,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隆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隆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隆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确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隆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沈阳隆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伟宏
审 判 员 李慧媛
审 判 员 李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邹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