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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719号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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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7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辉辉”。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周某至位于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龙山工业区的某某厨具有限公司人事部办公室内结算工资时,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办公室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2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归还全部赃款。同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3月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至本市江干区某某街道某三区110号被害人陶某用木棚搭建的厨房里,窃得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80元)。2016年3月2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至本市江干区某某街道某路1215号某某美容汽车服务中心,在撬被害人季某放置在店门口的电动自行车充电箱,欲窃取箱内现金时,被季某当场抓获而未得逞。同日,被告人周某因上述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至本市江干区某某街道某三区195号出租房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欲窃取一个洗衣机投币箱内的现金,后因无法打开投币箱的门而未得逞。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至本市江干区某某街道某三区173号被害人单某经营的某洗衣吧,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洗衣机投币箱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8元。综上,被告人周某实施盗窃5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徐某、陶某、季某、单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合格证,收款收据,身���证复印件,行政处罚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13���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八十元;赔偿被害人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XX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张滨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