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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辖终78号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辖终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朝阳,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王瑞卿,董事长。上诉人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钢构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工业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上诉一案,前由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502民初2267号民事裁定,长江钢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

一、本案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倾向,按照上述的解释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也应由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或由约定管辖地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或按合同性质或争议标的的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该两法院具有优先管辖权。被上诉人要求移送的法院是已裁定不予受理的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而非原审确定的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二、上诉人于2016年3月18日向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该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后上诉人又向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又裁定将本案移送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明显加重当事人诉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由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且双方均认可约定管辖的管辖法院为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长江钢构公司向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不具有管辖权,裁定不予受理,现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如果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抵触。因此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定书已排除了双方的约定管辖。根据一般管辖原则,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长江钢构公司已根据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其起诉要求机械工业四建公司给付相应的货款应属接受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长江钢构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2267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德明

审 判 员  朱晓青

代理

审判员  卢文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雅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