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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9刑初222号

卢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刑初22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2016年4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年4月19日被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下午14时许,在石家庄市藁城区育才路和世纪街交叉口西50米左右处路边,被告人卢某因感情纠纷,开车将被害人韩某拦住,强行将其拽上车带至石家庄市,并持玩具枪对其进行威胁,限制其人身自由。2016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卢某和被害人韩某被民警找到。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卢某自愿将彩礼钱六万元当作对被害人韩某的赔偿款,被害人韩某对被告人卢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杨某、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被告人卢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卢某本人的保证书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强制措施手续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俊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