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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1620号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茂娟、江照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茂娟,江照友,江玉亮,武传富,孙万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620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成名,该单位职工。被告徐茂娟,。被告江照友,。被告江玉亮,。被告武传富,。被告孙万富,。

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茂娟、江照友、江玉亮、武传富、孙万富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家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成名、被告徐茂娟、江照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玉亮、武传富、孙万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的前身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统称原告)与被告徐茂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日止,借款凭证实际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江照友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江照友承诺对该笔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与被告孙万富、江玉亮、武传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三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徐茂娟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徐茂娟、江照友归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1日利息94343.87元,本息合计294343.87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被告江玉亮、武传富、孙万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徐茂娟辩称,这个钱是用我的名贷的,但钱和卡都没有给我,我没有用这个钱,给谁用了我不知道。

被告江照友辩称,这个钱是以我老婆的名义贷的,贷出后也没见这个钱,是西里信用社客户经理张旺吉使用了。被告江玉亮、武传富、孙万富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徐茂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信用社向被告徐茂娟提供借款2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其他权利义务。同日,信用社与被告江照友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江照友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信用社与被告江玉亮、武传富、孙万富签订了保证合同,三被告自愿为被告徐茂娟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徐茂娟发放了借款200000.00元,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催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拖欠利息94343.87元,本息合计294343.87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茂娟、江照友归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1日利息94343.87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同时查明,被告徐茂娟、江照友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改制,名称变更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结婚证、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欠息清单、改制信息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有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改制后的企业接收了改制前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该案原告主体适格。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茂娟、江照友、江玉亮、武传富、孙万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徐茂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江照友与徐茂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系夫妻共同债务,而且江照友作出了共同还款的承诺,原告要求被告江照友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是在担保期限内提起的,担保人应当依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茂娟、江照友辩称该笔借款虽然是以徐茂娟的名义借的,但徐茂娟没有见到钱,是别人用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没有提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茂娟、江照友偿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0000.00元。

二、被告徐茂娟、江照友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6月1日利息94343.87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江玉亮、武传富、孙万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茂娟、江照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加贵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