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2418号原告孙昌泽,被告孙昌伯,被告孙巧燕,原告孙昌泽与被告孙昌伯、孙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建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昌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昌伯、孙巧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昌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16日以做买卖为由先后两次从我处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有二被告打的欠条为证,当时约定伍万元月息1000元,终止到2016年6月13日共15个月应结息人民币30000元,对上述欠款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尚未给付,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给付利息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昌伯、孙巧燕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今借到孙昌泽现金50000元,合计伍万元整,用期8个月,月息1000元,借款人孙昌伯、孙巧燕,借款日期2015年3月7日。”原告陈述称,此借据谁写的记不清了,孙昌伯和孙巧燕名字上的手印谁摁的记不清楚,肯定是孙昌伯和孙巧燕摁的。2015年3月16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其内容“今借到孙昌泽现金50000元,合计五万元整,月息1000元,借款人孙昌伯、孙巧燕,借款日期2015年3月16日。”据原告陈述,此条的内容系孙昌伯所写,孙昌伯的签名谁写的不清楚,孙巧燕的名字上的手印系孙巧燕所摁,写完借据后,我把现金给二被告了,二被告给我打的条。另查明,被告收到起诉状后,在答辩及举证期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据原件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原件,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未提交任何证据,应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据具有证明力。此二份借据中明确载明二被告借款金额、月利息的数额,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原告对逾期借款和未明确借款期限的借款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本息并支付利息。原告所要求被告返还利息的金额未超过约定的利息计算数额,且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昌伯、孙巧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孙昌伯、孙巧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