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4734号罪犯刘峻花,女,汉族,高中文化,1963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0)邳刑二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峻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19年3月8日止);尚未退还的犯罪所得人民币791658.16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刘峻花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徐刑二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3)、(2015)宁刑执字第9090号、第305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峻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6年6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刘峻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罪犯刘峻花在服刑期间曾一次受到监狱记奖,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判决确定的退赔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峻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判决确定的退赔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峻花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立龙
代理
审判员 徐声宇
代理
审判员 谢宇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