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683号原告董玉明,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荣小龙、程明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辉,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玉明与被告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明的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玉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日,被告以其好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5分(5%),借款时间一个月。当时原告手中也无钱,于是原告从熟人处借款100万元转借于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一拖再拖不愿还钱,无奈原告把借熟人的款先偿还。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按月息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赵辉向原告董玉明借款100万元,借款时间一个月,且被告赵辉向原告董玉明出具有借条。另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辉向原告董玉明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由被告赵辉向原告董玉明出具的借条为证,现被告赵辉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董玉明要求被告赵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董玉明要求被告赵辉偿还的借款利率按月息5分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董玉明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按月息2分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董玉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董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赵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海港
审 判 员 席长风
人民陪审员 李长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可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