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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执402号

吴承宾与梁子彪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承宾,梁子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6执402号申请执行人吴承宾。被执行人梁子彪。吴承宾与梁子彪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宾民一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梁子彪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吴承宾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梁子彪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吴承宾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梁子彪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吴承宾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宾民一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坚

审判员 唐剑平

审判员 邵键锐

审判员 唐剑平

审判员 邵键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