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3刑初67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辉,曾用名吴某权,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家住贵州省黎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由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本院予以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从江县看守所。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23时许,被害人谭某亮驾驶贵HV00**越野车途经从江县丙妹镇江东北路的鑫家宾馆路口准备左转弯停车时,与被告人吴某辉驾驶直行的贵HCFX**小轿车相遇。因两车互不相让,吴某辉便下车走至谭某亮的车前,用手殴打谭某亮的面部,致谭某亮鼻子受伤。吴某辉看到有人来后,即从现场逃逸。经从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亮的鼻骨软组织损伤及双方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辉与被害人谭某亮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发送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辉的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钟某武、吴某美、荣某莹、朱某田、张某福、吴某荣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谭某亮的陈述;被告人吴某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辉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梁 昌 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迎春(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