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11民初577号
原告:冯某某,女,生于1987年10月,汉族,农民,住广元市昭化区。
被告:蔡某某,男,生于1987年8月,汉族,农民,住广元市昭化区。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原告冯某某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玉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欣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