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540号
原告:张德华,男,194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退休老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馥,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女儿。
被告:蒋俊孝,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无职业。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德华诉被告蒋俊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馥,被告蒋俊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2日,被告到我家说:“新宾满族自治县兴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煤矿)需要资金,给2分利息,一二年内偿还。”并向我保证如果矿里不还钱,由他负责偿还本息。次日,我将从银行取出的1万元交给兴盛煤矿的财务科长周宝林。一年后我到被告家与其谈论此款时,才知晓兴盛煤矿是以被告为出借人出具的收据。此后我们便一直想办法将借款人名字变更为我的名字,但一直没有变更。2014年我自被告处取回兴盛煤矿出具的收据,并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曾五次承诺把本钱还给我,但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
被告辩称:我于2004年12月12日向原告说兴盛煤矿需要用款,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并向其保证如果煤矿不还我愿意偿还本息,这些都是事实,但此款不是我直接经手,虽然煤矿以我名义出具收据,但煤矿没有将款偿还给我,所以我没有义务偿还原告本息。我认为此借款是我从中牵线促成的,我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待兴盛煤矿不能偿还时,我愿意偿还部分,但不能偿还全部。
经审理查明:兴盛煤矿曾通过财务科长周宝林向蒋俊孝借款7,0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因兴盛煤矿需要款交电费,周宝林再次提出向蒋俊孝借款1万元,蒋俊孝同意出借。并于2004年12月12日找到连襟张德华,称兴盛煤矿需要借款1万元,按月息2分给利息。张德华同意出借,于是蒋俊孝告诉张德华次日早将1万元直接交给周宝林。次日,张德华自大四平信用社取款1万元,在大四平农行交给周宝林。后兴盛煤矿以蒋俊孝为出借人,为蒋俊孝出具了1万元收款收据一张。诉讼中,张德华放弃要求蒋俊孝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本院对周宝林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兴盛煤矿没有委托或授权蒋俊孝代表兴盛煤矿向他人借款,而时任兴盛煤矿的财务科长周宝林称其代表兴盛煤矿向蒋俊孝借款,蒋俊孝指示其去张德华处取款,并将自张德华处领取的1万元以蒋俊孝为出借人出具收据,登记在兴盛煤矿的财务帐中,据此证明蒋俊孝与兴盛煤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德华主张其与兴盛煤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基于其按蒋俊孝指示将1万元交付给时任兴盛煤矿财务科长周宝林的事实,虽然兴盛煤矿收到蒋俊孝1万元的借款系张德华出资,但兴盛煤矿与张德华之间始终不存在借贷合意,而张德华按照蒋俊孝的指示将款交付给周宝林的行为构成指示交付,故蒋俊孝与张德华之间存在借贷1万元的法律关系,蒋俊孝负有偿还义务。张德华放弃要求蒋俊孝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俊孝给付原告张德华人民币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 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美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