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1104号原告谭某。被告刘某。
原告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14年1月24日在巴东县民政局野三关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0000元,金手镯1个、金项链1条、金戒指1个,并出资3万元装修被告毛坯房1套。自领取结婚证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双方均在外务工,原告要求与被告在一起务工,遭到被告拒绝,根本无夫妻感情可言。2016年6月22日原告谭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金手镯1个、金项链1条、金戒指1个,由被告给付房屋装修经费3万元,由被告给付房屋贷款费1.9万元,由被告返还见面礼8000元。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两人是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认为属实。证据2、谭某东、黄某周、陈某春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以后两年之内未在一起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认为情况不属实,被告结婚以后跟原告去武汉生活了一两个月。证据3、谭某家、谭某杰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和三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认为属实。证据4、谭某杰、谭某文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结婚之前向被告给了8000元见面礼。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认为属实。证据5、邓某平、黄某禄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认为原告及其父亲有给被告帮忙搬运东西等装修辅助工作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没有做错任何事情。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1、3、4、5形式合法、该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且三位出具证言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在巴东县民政局野三关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正月初五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被告在恋爱同居生活期间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巴东县野三关镇乾峰小区XX号楼一单元XXX商品房的装修。2016年6月22日,原告谭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金手镯1个、金项链1条、金戒指1个,由被告给付房屋装修经费3万元,由被告给付房屋贷款费1.9万元,由被告返还见面礼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被告刘某不同意离婚,且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认识并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宝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