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4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强,男,1966年1月26日,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肖强在本市943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刘×双肩背包内的黑色长款钱包1个(内有事主本人身份证1张,人民币现金150元),后被当场抓获。赃款、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物照片;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赵×、李×的证言;被告人肖强的供述、户籍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强曾因盗窃接受过刑事及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肖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艳淼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