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6民初3230号原告葛某某,男,汉族。被告朱某某,女,汉族。被告宋某某,女,汉族。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枫泾分公司。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枫泾分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宋某某、第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枫泾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判员 褚红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广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