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683号原告马某,女,身份证号码×××5348,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庞某,男,身份证号码×××0219,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
原告马某诉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一个多月于××××年××月××日在遂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庞某乙。婚前由于相识时间短,没有深入了解,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婚前又隐瞒有吸毒史,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行为时,多次苦口婆心劝告被告为了孩子、妻子与家庭,不要再吸毒了,但被告不听劝告,一意孤行。2016年2月21日,被告因吸毒被遂溪县公安局洋青派出所抓去遂溪县公安局戒毒所强制戒毒。被告的所作所为令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夫妻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庞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被告庞某在庭审时答辩称,我要女儿抚养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庞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遂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庞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分歧。现原告以被告有吸毒行为,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几年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且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大的矛盾分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维系好夫妻关系,抚养好女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莫卓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