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311号
原告:柴贤根。
被告:叶新华。
原告柴贤根与被告叶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柴贤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柴贤根起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原告柴贤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新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柴贤根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叶新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叶学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何晓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