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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民申305号

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与昆明和夼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昆明和夼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30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正云,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和夼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明和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众鑫公司申请再审称:因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实际购买人为涂万林,和夼公司在挖掘机三包服务中存在缺陷,在挖掘机故障的情况下,还强行将机器锁死,导致众鑫公司在诉涂万林欠款一案中败诉。上述事实已被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中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但二审判决对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未予采信,违背法律和事实,侵害了众鑫公司的基本利益。众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和夼公司与众鑫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整机原装进口日立挖掘机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涂万林不是本案争议的《整机原装进口日立挖掘机购销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本合同项下的买受方为众鑫公司,众鑫公司应承担依据合同约定的相应付款义务。众鑫公司也于2010年10月18日向和夼公司出具了“众鑫公司保证不因挖机任何安全故障造成的原因而拒绝付款,并按合同之约定准时付款”的《保证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和夼公司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买受人主张本案欠款,依法应予支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中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且众鑫公司主张和夼公司在挖掘机三包服务中存在缺陷,导致其在与涂万林欠款纠纷一案中败诉造成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众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潘建芝

代理

审判员  王桂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