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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2032号

王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032号

原告:王某。

被告:程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前自行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前往江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设局将原告婚前购买的商品房住宅一套卖掉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另外,由于原、被告之间的脾气、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不愉快现象。2015年3月双方因夫妻矛盾不可调和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告起诉离婚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4日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至今仍然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未置办大宗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培养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从2015年3月至今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双方认识、结婚以及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未置办大宗财产的情况属实,有关被告设局将原告的商品房卖掉还个人债务的情况不属实,卖掉的房子确实是原告的婚前财产,但卖房是双方一致同意的,卖房所得不是还被告的个人债务,而是向别人借款以及高额利息累积形成的债务,所借款项都是用于家庭生活以及原告投资门厂、买车以及养车费用等。与原告结婚之前被告没有个人债务,被告还将婚前存款用于婚后的共同生活。原告婚前所购房屋装修的钱都是被告出的,原告母亲生病到去世期间的生活费原、被告负担的部分都是被告出的,原告没有出过。婚后原告没给过被告一分钱,都是问被告要钱。

原告诉称的双方婚后性格不合不属实,没有债务之前双方的生活是好的。2015年3月份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离婚并撤诉以及撤诉后双方仍分居属实。2015年过年期间被告还给了原告1万多块钱,给他还了信用卡。婚后双方共同向被告阿姨所借款项尚欠3万元未还,如果原告同意将该3万元还掉被告同意离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2015)衢江民初字第5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15年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5月4日撤诉。3、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王X君3万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婚前自行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江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未置办大宗共同财产。2015年3月双方因夫妻矛盾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衢江民初字第55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可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后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的债务等因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但只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增加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亿朝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霞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