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2029号原告董建雄,男,1967年10月8日生,白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蒲礼秀,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江南二路。法定代表人王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明名,女,1990年10月23日生,汉族,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董建雄诉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亚独任���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雄的委托代理人蒲礼秀、被告攀钢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明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建雄诉称,原告于1986年12月入被告单位工作。1986年至1993年从事电工岗位,1993年至今从事管理岗位,2013年11月20日,原告在回家取资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3月14日,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3日,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致残捌级。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获第三方交通事故赔偿金89472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工伤,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拒绝,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4月5日,原告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72.50元。该仲裁委审理后,于2016年4月22日作��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7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攀钢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的职工,现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其缴纳了五险一金(含工伤保险)。2013年11月20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依法向社保机关申请工伤认定后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了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系工伤参保员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项目,支付条件及数额应当由工伤保险机构认定及给付,不应由被告给付。
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无关,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董建雄于1986年12月入攀钢工程公司工作。2013年11月20日,董建雄在回家取资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3月14日,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2014年9月3日,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致残捌级。其后,董建雄与攀钢工程公司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发生争议。2016年4月5日,董建雄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攀钢工程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72.50元,该仲裁委审理后于2016年4月22日裁决驳回了董建雄的仲裁请求。董建雄签收裁决书后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虽经本院诠释法律,均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董建雄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签收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攀钢工程公司提交的职工社保费申报表、工残人员待遇审批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或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应为工伤。董建雄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业经劳动保障机关认定为工伤和致残八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规定,董建雄系工伤参保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支付条件及数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故董建雄要求攀钢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2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攀钢工程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采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董建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董建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