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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4执69号

平顶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尚三化、李涛和尚秋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平顶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三化,李涛,尚秋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404执69号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法定代表人闫垒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延杰,男,该社职工。被执行人尚三化,男,住河南省鲁山县梁洼镇。被执行人李涛,男,住河南省鲁山县瓦屋乡。被执行人尚秋利,男,住平顶山市石龙区梁洼。平顶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尚三化、李涛和尚秋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平龙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平顶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5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民事判决书执行)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尚三化、李涛和尚秋利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6)豫0404执6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广跃

审 判 员  陈营珠

人民陪审员  孙露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