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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1762号

闫卫国与吴保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卫国,吴保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762号

原告:闫卫国,男,汉族,农民。

被告:吴保新,男,回族,农民。

原告闫卫国诉被告吴保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保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卫国起诉称:2014年至2015年,被告在本村养鸭子期间分两次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8349元的煤炭,并亲自书写欠条两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炭款834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保新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抗辩证据。原告闫卫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两份,系被告吴保新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3月17日为原告所出具,以证明其尚欠原告煤炭款8349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吴保新缺席,可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在本村经营一鸭棚,自2011年1月份起,因养殖所需,被告多次与经营煤炭生意的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双方进行不定期结算。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8349元,被告吴保新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3月17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两份,欠款数额分别为3500元、4849元,对上述欠款内容予以确认。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闫卫国与被告吴保新之间的煤炭买卖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上述欠条为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欠条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834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欠款应当偿还,本案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炭款83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保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保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卫国煤炭款8349元。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保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本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姝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