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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108号

桂林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唐洪富、赖庆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桂林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唐洪富,赖庆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108号原告桂林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桂林市象山区建安路8号聚龙山庄35-38栋。法定代表人邓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楠楠,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莫桂成,该公司职员。被告唐洪富。被告赖庆春。

原告桂林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华泰公司)诉被告唐洪富、赖庆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唐洪富、赖庆春名下价值39万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

书记员覃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桂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洪富、赖庆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唐洪富与原告签订借字(2015)第03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洪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年利率为18%,月利率为15‰,每月20日结息,被告唐洪富应于2015年6月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或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支付利息的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唐洪富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唐洪富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C×××××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该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唐洪富发放了贷款,至起诉时唐洪富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64102.39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以后利息及违约利息另计),本息合计264102.39。2015年7月15日,唐洪富与原告签订了借字(2015)第062号《借款合同》,约定:唐洪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年利率为19.2%,月利率为16‰,每月20日结息,唐洪富应于2015年10月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或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支付利息的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利息。同日,被告赖庆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赖庆春为借字(2015)第06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唐洪富发放了贷款,至今唐洪富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9594.38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以后利息及违约利息另计),本息合计119594.38元。综上,唐洪富共欠原告本息383696.7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唐洪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83696.77元;

二、判令原告对被告唐洪富所有的车牌号为桂C×××××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判令被告赖庆春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洪富、赖庆春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唐洪富(甲方)与原告华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5)第033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借款年利率18%,月利率15‰,结息日为每月20日,甲方应按月足额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甲方到期不偿还本金或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或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为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利息;甲方违约,应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告费、评估费、法院受理费)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唐洪富与原告签订“抵字(2015)第033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唐洪富名下桂C×××××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JTJHW31U972039170)为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3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将2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唐洪富。但被告唐洪富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财务统计,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唐洪富共欠原告此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4102.39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唐洪富(甲方)再次与原告华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5)第062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借款年利率19.2%,月利率15.6‰,结息日为每月20日,甲方应按月足额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甲方到期不偿还本金或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或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为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利息;甲方违约,应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告费、评估费、法院受理费)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赖庆春与原告签订“抵字(2015)第021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东方舟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将1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唐洪富。但被告唐洪富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财务统计,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唐洪富共欠原告此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9594.38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身份资料、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唐洪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赖庆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唐洪富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唐洪富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分别为18%、19.2%,还约定:对逾期借款,原告有权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利息。可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已经分别达到年利率27%、28.8%。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出借人原告系经批准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即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年利率24%为限。据此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洪富以其名下桂C×××××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JTJHW31U972039170)为借字(2015)第03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唐洪富不履行该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赖庆春为唐洪富与原告签订的借字(2015)第06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被告赖庆春应当依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唐洪富借字(2015)第06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赖庆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洪富追偿。被告唐洪富、赖庆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洪富归还原告桂林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按年利率18%计息;自2015年6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

二、被告唐洪富归还原告桂林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按年利率19.2%计息;自2015年10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

三、若被告唐洪富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桂林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唐洪富名下的桂C×××××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JTJHW31U972039170)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赖庆春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7056元、保全费2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洪富负担案件受理费4857元、保全费2470元,余款2199元由被告唐洪富、赖庆春共同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唐洪富、赖庆春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5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 玢

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

人民陪审员  阎保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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