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1刑初312号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刑初3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肄业,务农。2013年11月26日因盗窃财物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8月20日又因盗窃财物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大足区城区和中敖镇盗窃财物,涉案财物价值共667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3上午,李某进入重庆市大足区中敖镇××村黄某甲家中,将黄某甲一台笔录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脑价值1840元。2、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来到重庆市大足区城区大足印象“等你来”网吧将谭某一部OPPOR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67元。3、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来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北禅游园小区一个居民楼楼梯间将刘某甲的一辆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5元。4、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来到重庆市大足区中敖镇××村将黄某乙房屋内的鸽牌铜芯电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3339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5月26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公安民警将查获的自行车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购物凭证,被害人黄某甲、谭某、刘某甲、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黄某丙、黄某丁、罗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害人黄某甲、谭某、黄某乙被盗的财物,不能退还原物的,按鉴定人价值予以赔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春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