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03民初275号原告常智良。委托代理人田亮,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满。
原告常智良与被告赵金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智良委托代理人、被告赵金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其位于张家口市西坝岗*小区*号楼*单元***室住房一处,以200000元的价格转让于原告,并保证2012年6月前可以正常入住,并在办理产权登记时予以协助。原告如约支付了房款,但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清房屋并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该协议名为房屋买卖,实则为民间借贷。当时因为自己用钱,就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并以该房屋以买卖形式作为抵押。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其位于张家口市西坝岗路*小区*号楼*单元***室住房一处,以200000元的价格转让于原告,被告保证原告可以在2012年6月前正常入住,并在办理产权登记时予以协助,协议中有担保人路某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证实。原告主张其于签订买卖协议当日给付被告现金170000元,剩余30000元支付给路某用于抵顶被告债务。原告申请证人路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和被告以前有生意上的往来,是朋友关系,被告欠我100000元左右。当时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托我想把房子卖掉,后来我帮忙找到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把70000元给了被告,把100000元经过被告同意给了我用于偿还欠我的100000元,剩余30000元待房子实际交付后,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在协议约定时间到期后,我和原告都联系不上被告,导致无法完成房屋交付。”被告主张自己因做生意欠路某100000元货款,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路某向原告借钱,当时商量如果还不上钱就用房子偿还,实际原告只给了70000元,另外的100000元用于抵顶被告欠路某的100000元,如果以后把房子抵顶给原告,原告再给被告30000元。被告和家人常年在碧秀园居住,但原告从来没有主张过权利。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名为房屋买卖,通过庭审实为民间借贷纠纷。经法庭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拒绝变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当事人之间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后双方当事人一直没有转移交付房屋,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的目的是为了担保民间借贷合同债权的实现。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而非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让与担保,该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原告方提交的收条能够证实被告借款金额为170000元。原告应当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自己权利。经法院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案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智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海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英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