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2351号原��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城南路中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2139602248。负责人艾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兰,该公司职工。被告蹇春文,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诉被告蹇春文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徐晓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蹇春文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9日签订的《业务登记单》、《服务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电信资费3801.84元及未到期手机承诺款1301.16元;3.支付截止到2016年5月30日的违约金4194.00元;4.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3801.8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未向本院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9日签订电信服务协议(合同号1025394821,手机号码为1531059****),被告领用原告iPhone4S手机一部,承诺在网27个月,每月合约套餐为189.00元。截止2016年5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合约套餐资费5103.00元及违约金419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与被告蹇春文于2014年2月9日签订的电信服务协议(合同号1025394821,手机号码为1531059****);
二、被告蹇春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电信资费5103.00元及截止到2016年5月30日的违约金4194.00元,合计9297.00元;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电信资费3801.84元止的违约金以3801.8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蹇春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晓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晓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