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2民初981号之一

无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赵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2民初981号之一原告江苏中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根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刚。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中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刚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中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中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劲松

审 判 员  高 佳

人民陪审员  姚舜传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