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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3民初952号

涂卫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涂卫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952号原告涂卫峰。委托代理人张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区黄金堂路。代表人张凡波,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君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涂卫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康孝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卫峰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为鄂D×××××两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保险限额是20000元,期限为一年。2014年5月17日16时20分许,张伟明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乾盛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在此由西向东原告涂卫峰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涂卫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认定(荆公交三认字(2014)第2133号)张伟明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涂卫峰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伟明、孙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218345.95元。沙市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为三七开,同时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05368.95元。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4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00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已经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完毕,原告再向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属于重复理赔,应该扣减已经理赔的金额。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计入保险赔偿、医疗费要扣减非医保项目。4、奖金不能算误工费。被告认为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涂卫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误工费证明、民事判决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保单。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交了理赔单,证明其曾经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4968.1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仅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和判决书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理赔单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明与该判决书中误工费标准不符的部分不予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为鄂D×××××两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是2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2日到2014年7月1日止。2014年5月17日16时20分许,张伟明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乾盛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在此由西向东原告涂卫峰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涂卫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以“荆公交三认字(2014)第2133号认定书”认定:张伟明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涂卫峰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治疗出院后,将张伟明、孙翔、北京保险公司起诉至沙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赔偿金额共为218345.95元。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7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05368.95元(1、医疗费34290.95元;2、护理费15890元;3、住院伙食补贴2150元;4、后续治疗费15000元;5、营养费645元;6、误工费36869元;7、残疾赔偿金916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400元;10、鉴定费2500元),双方均未上诉,现北京保险公司总共支付原告120000元,张伟明赔偿原告16600元,原告还有68798,95元损失未得到赔付。2015年10月20日,原告入荆州市中心医院骨科,10月22日行右股骨髓内钉取出术,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三月,三月内避免下地及负重。此外,原告在本事故发生后就部分医疗费用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已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968.1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车上人员责任险,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以侵权责任纠纷已起诉侵权人和北京保险公司并经已生效的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1798号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05368.95元,其中原告误工月平均工资为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对北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部分30%的部分25610.69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000元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已赔付的4968.12元应予抵付。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已经生效文书证明,对被告保险公司与其不符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先就已明确的部分医疗费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然后在治疗完毕并经伤残鉴定后就全部损失再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复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另案侵权纠纷中已主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并由北京保险公司赔付,故在本案中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理由也不能成立。本次事故于2014年5月17日发生,原告就部分医疗费于2015年10月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获赔4968.12元,本案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未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和理由也不能成立。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赔付原告涂卫峰各项损失15031.88元,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康孝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