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004民初520号

孙伟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赵发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伟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赵发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04民初520号原告孙伟斌,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李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占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发义,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孙伟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牡分公司)、赵发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时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斌、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占军、被告赵发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伟斌诉称:2016年2月16日15时24分,原告孙伟斌驾驶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东海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西侧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告赵发义相撞,造成赵发义受伤。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63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伟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发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发义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赵发义预交押金11000元。因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所垫付医疗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车辆停运40余天,被告赵发义应按30%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余额1000元及原告停运损失8000元,由被告赵发义按30%责任承担27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涉案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诉请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故本案案由为保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车主为王书敏,被保险人为王凌云,而原告孙伟斌既不是被保险人亦不是投保人,因原告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伟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退还原告孙伟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