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2民初4869号

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486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钱晓慧,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健,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美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晓慧、陈健、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夫妻共同设立张家港保税区维可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05年设立张家港维可多进出口有限公司用于共同经营,因公司业务稳定,为家庭带来一定的收入。××××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儿子出生后,原告既要处理相关公司事务又要照顾两个孩子,分身乏术,而被告对家庭的关心却越来越少,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且被告开始行为不检,原告发现后多次劝阻,被告也保证改正错误,但还是没能改正,夫妻感情进一步破裂。原告感觉夫妻和好如初无望,于2014年11月8日带着两个孩子租住至湖滨国际,被告只身在宾馆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从婚后一度尚可,到因被告对家庭及子女缺少关心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直至被告行为不检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自2014年11月分居至今。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在很多年前就存在差异,双方的价值观、家庭成长的背景以及对子女的教育方式都有不同。其住在外面一年多时间,双方的长辈都做了很多的工作,但是没有任何效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其同意离婚。对于孩子的抚养权,其意见是儿子由其来抚养,由其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女儿现在已经满十八周岁,由原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周某、王某甲于1997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两人婚后一度夫妻感情较好,特别是2003年设立张家港保税区维可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05年设立张家港维可多进出口有限公司后,夫妻同甘共苦,共同经营,公司平稳发展,运作良好,积累了一定的财富。随着财富的积累,两人在待人处事的方式、感情信赖、子女教育等方面矛盾渐生,双方又缺乏有效沟通,致矛盾堆积,2014年11月,周某带了两个孩子租住到湖滨国际,王某甲至宾馆居住,两人分居。同年年底,周某离开公司,但还继续负责制作公司的财务报表。2016年5月初,周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王某甲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就女儿和儿子的抚养经充分商量后达成一致意见,即女儿王某乙(已高中毕业,即将去美国留学)由原告周某抚养,自2016年9月起,被告王某甲每年承担女儿的生活费人民币7.5万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儿子王某丙(即将上小学一年级)由被告王某甲抚养,自2016年9月起,原告周某每年承担儿子的生活费人民币1.2万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儿子王某丙从周一下午到周五上午在原告周某处实际生活,周五下午到周一上午在被告王某甲处生活,假期主要在被告王某甲处生活。审理中,原被告对共同财产既有相互认同,也有存在争议:(一)房屋1、杨舍镇人民中路36号福港大厦6D(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建筑面积176.34平方米。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房屋现值158万元。2、杨舍镇兴鸿豪园2幢210,J210(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建筑面积228.64平方米。原告周某认为该房屋现值240万元,被告王某甲认为该房屋现值300万元。3、杨舍镇人民中路36号福港大厦6C(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建筑面积150.87平方米。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房屋现值135万元。4、杨舍镇人民中路36号福港大厦1#汽车库(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建筑面积22.01平方米。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房屋现值20万元。5、金港镇攀华豪苑(攀华广场)17幢M01门面(张房权证金字第××号),建筑面积199.7平方米。6、金港镇攀华豪苑(攀华广场)17幢M02门面(张房权证金字第××号),建筑面积200.25平方米。上述5、6,原被告双方确认现值共计340万元。7、杨舍镇暨阳湖1号花园5幢28室(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建筑面积509.27平方米。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房屋现值1520万元。8、杨舍镇公园新村10幢14-15轴门面(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建筑面积30.38平方米。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房屋现值58万元。9、杨舍镇万红三村20幢56-60号门面(后编为万红三村20幢111室,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建筑面积267.78平方米。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房屋价值450万元。(二)车辆原告周某名下:保时捷帕纳美拉轿车一辆(车牌号苏E×××××)。据原告周某陈述,该车于2014年11月购买,总价约140万元。该车现由原告周某在使用。被告王某甲名下: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车牌号苏E×××××)。据被告王某甲陈述,该车于2014年10月购买,车价约21万元。该车现由被告王某甲放在张家港市维可多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工作用车。张家港市维可多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奔驰S400轿车一辆(车牌号苏E×××××)。据被告王某甲陈述,该车于2015年年底购买,总价约160万元。该车现由被告王某甲在使用。上述车辆,原被告予以确认,但对车辆价值未予明确。(三)存款、理财产品、股票1、原告周某名下的存款、理财产品、股票:原告周某陈述:2015年年初,其名下的存款、理财产品分别为:(1)存款中国银行(存单)人民币2.5万农业银行(存单)美元1620+2116+5000+40709.08元建设银行(存单)美元59835.49+8165.12元(2)理财产品南京银行(信达定增1号)人民币300万元招商银行(三水园2-B)人民币400万元招商银行(五矿丹徒2期)人民币320万建设银行(清科凯盛影视)人民币200万建设银行(常熟科华)人民币400万招商银行(同泰壹号)人民币200万以上理财产品共计1820万元。2015年5月,其将招商银行(同泰壹号)的200万元取出,将100万元转入王某甲的股票账户,100万元转入其自己的股票账户,其的股票账户就成了165万元,现在其股票账户市值23.6万元。2015年还从上述财产中拿出223万元,为女儿王某乙购买了湖滨国际的房屋一套(登记在王某乙名下)。故其名下的存款、理财产品、股票共计:1820万元+76万元(美元存款折算成人民币)+2.5万元(人民币存款)+23.6万元(股票账户市值)-223万元(湖滨国际购房)-200万元(转入股市)=1499.1万元。对原告周某的陈述,被告王某甲提供了一张“现金统计”,上面列明在原告周某名下有人民币存款188.7万元(农业银行45万元+38万元+70万元)、外币存款折合成人民币76万元、理财产品1840万元,共计2104.7万元,以证明原告周某少报了存款、理财产品。对此,原告周某发表如下意见:“现金统计”所提及的人民币存款188.7万元,其中45万元、70万元存款早就于2012年、2014年销户,38万元存款并不存在。理财产品1840万元与其陈述的1820万元基本一致,但在将其中的200万元投入股市(原告周某、被告王某甲各100万元)、223万元为王某乙购房后,其名下的存款和理财产品包括股票只有1499.1万元。2、被告王某甲名下的存款、理财产品、股票:农业银行(存单)人民币30万元+29万元+40万元+25万元=124万元交通银行(存单)美元2602元建设银行(存单)美元4971元工商银行(存单)美元820元农业银行(存单)欧元3000元香港中国银行理财产品港币166.93万元农业银行新股人民币80万元华泰证券(股票)人民币350万被告XX认可其名下有上述财产,总价值:124万元+5.46万元(美元存款折算成人民币)+2.22万元(欧元存款折算成人民币)+139.93(港币折算成人民币)+80万元+350万元=696.15万元。(四)张家港保税区维可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维可多进出口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维可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张家港市维可多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王某甲出资30万元,周某出资20万元。除上述财产外,杨舍镇暨阳湖1号花园5幢28室在2016年7月15日尚有银行贷款本金921.093013万元。庭审中,原告周某提出:房屋中,杨舍镇人民中路36号福港大厦6D和杨舍镇兴鸿豪园2幢210,J210(按原告周某报价共计价值398万元,按被告王某甲报价共计价值458万元)归其所有,其余房屋(共计价值2523万元)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原被告各自处的车辆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存款、理财产品、股票(原告周某陈述其名下共有1499.1万元,被告王某甲名下有696.15万元)归原被告各自所有,杨舍镇暨阳湖1号花园5幢28室的房屋贷款由被告王某甲负责归还;张家港保税区维可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维可多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在公司这一块给付其人民币300万元。被告王某甲的意见:同意原告周某提出的对房屋、车辆、存款、理财产品、股票、房贷的处理意见,张家港保税区维可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维可多进出口有限公司归其所有,但在公司这一块不同意给付原告周某钱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客户对账单、申请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近二十年,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当然在婚姻生活中也因琐事产生些矛盾。2014年11月,因夫妻矛盾,原告携儿子、女儿离开被告另住,被告在宾馆居住,二人分居,虽两人有时会见面,但夫妻关系没有缓和。2016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从原被告对婚姻的态度来看,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且该意见已从子女身心健康考虑,故予以采纳。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因原被告协议不成,则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分割。在房屋、车辆、存款、理财产品、股票的分割和房贷的承担上,原被告意见一致,且该意见已考虑到依照该意见原被告所拥有的财产的价值差异不大(即使将原告周某陈述的存款、理财产品的金额与被告王某甲所陈述的金额的差额200万元、被告王某甲归还房屋贷款所需支付的利息考虑在内),故该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张家港保税区维可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维可多进出口有限公司,系原被告在婚后开办共同经营,故虽然两人在公司资本金的出资上占有比例不同,但还是系夫妻共同财产。因对上述公司的资产、负债、盈亏状况等不明,且原被告对此也存在较大争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女儿王某乙由原告周某抚养,自2016年9月起,被告王某甲每年承担女儿的生活费人民币7.5万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儿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自2016年9月起,原告周某每年承担儿子的生活费人民币1.2万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儿子王某丙从周一下午到周五上午在原告周某处实际生活,周五下午到周一上午在被告王某甲处生活,假期主要在被告王某甲处生活。

三、共同财产:杨舍镇人民中路36号福港大厦6D(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杨舍镇兴鸿豪园2幢210,J210(张房权证杨字第××号)、保时捷帕拉梅拉轿车一辆(车牌号苏E×××××)及原告周某名下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股票归原告周某所有。

四、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36号福港大厦6C(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杨舍镇人民中路36号福港大厦1#汽车库(张房权证杨字第××号)、金港镇攀华豪苑(攀华广场)17幢M01门面(张房权证金字第××号)、金港镇攀华豪苑(攀华广场)17幢M02门面(张房权证金字第××号)、杨舍镇暨阳湖1号花园5幢28室(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杨舍镇公园新村10幢14-15轴门面(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杨舍镇万红三村20幢56-60号门面(后编为万红三村20幢111室,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车牌号苏E×××××)、奔驰S400轿车一辆(车牌号苏E×××××)及被告王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股票归被告王某甲所有。杨舍镇暨阳湖1号花园5幢28室的贷款由被告王某甲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180元减半收取12459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229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陈美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