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49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乙,曾用名尚某甲,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三十里堡街道四十里村铁匠炉屯**号(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尚某乙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车,行至中山市大涌镇兴涌西路邻家小食店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路边的粤T×××××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尚某乙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87.6mg/100mL。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尚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尚某乙抓获。归案后,尚某乙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尚某乙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尚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区燕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缪慧莹吴蕊蕊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