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02行审93号

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与王计林行政处罚一审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淄博市国土资源局,王计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02行审93号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孙中华,局长。

被执行人:王计林。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0日对王计林违法占地一案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5)第511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根据淄川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淄办发[2015]41号文件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建立共同责任机制的意见》,建议本院裁定由违法行为地淄川区罗村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5)第511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王计林未经依法批准,于2015年3月份占用罗村镇史家村坑塘水面2928平方米建玻璃制品公司。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5)第511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928平方米坑塘水面;2、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928平方米坑塘水面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2928平方米坑塘水面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计罚人民币87840.00元。2016年4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履行了决定第3项缴纳罚款义务,未履行决定第1项、第2项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5)第511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法律依据以及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王计林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履行决定第1项、第2项确定义务,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5)第511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国土资源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强制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交还土地等类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裁执分离”的执行方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准予执行并适用“裁执分离”的案件,各地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裁定书中载明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据此,根据我区已明确该类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镇(街道、开发区)组织实施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5)第511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王计林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该决定第1项、第2项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由淄川区罗村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白佳海

审 判 员  孙苗苗

人民陪审员  杨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张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