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1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乐成街道金溪村村民委员会,住乐清市乐成街道金仓路29弄10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松,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美特,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品钦户,住乐清市乐成街道凤凰路**号。户内成员:卢品钦。户内成员:卢彩乐。户内成员:卢彩香。户内成员:卢文杨,。户内成员:黄金花。户内成员:王佐微。户内成员:卢志杰。
委托代理人:张建义,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清市乐成街道金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溪村民委员会)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卢品钦家庭户成员有户主卢品钦、户主妻子黄金花、户主长子卢文杨、户主儿媳王佐微、户主长女卢彩乐、户主三女卢彩香及户主孙子卢志杰,户内成员均系乐清市乐成街道金溪村村民。户内成员卢彩香于1995年7月13日与非农户李虎登记结婚,婚后户籍未迁出原告金溪村。卢彩香参加���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在1999年进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的过程中,户主卢品钦与金溪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合同上卢品钦户的户内成员为5人,但未写明具体姓名。2000年1月5日,金溪村民委员会公布了村民“吃粮分”,其中登记的卢品钦户的成员为卢品钦、黄金花、卢彩兴(系卢文杨的曾用名)、王佐微、卢志杰5人。2001至2005年间,原告村的土地陆续被征用,并取得了A-A1地块作为安置留用地。2010年7月8日,乐成街道金溪村举行村民代表大会形成分配决议对上述安置留用地进行分配,决定该地按劳力百分之二十、吃粮分百分之八十进行分配。劳动底分按1999年以来已参加分配人员进行分配,折算后一个成人粮分为8分的分得5.86平方米土地份额的衍生权益。被告户中的卢彩香未分得上述土地份额,故被告户于2015年��向乐清市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乐清市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乐土仲字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户内成员卢彩香在被申请人村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权益;
二、申请人户内成员卢彩香享有被申请人在旭阳路金萧公寓A-A1地块安置房5.86平方米份额;……”原告金溪村民委员会对仲裁裁决不服,从而引起本案之诉。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乐清市乐成街道信访办公室出具说明材料,证明卢彩香等人于2012年3月间到乐清市信访局上访后至今每年都有到乐成街道信访,要求维护其在金溪村该享受的权利。原判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其承包土地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既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更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卢彩香系乐清市乐成街道金溪村的村民,亦是原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应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浙江省妇女联合会《关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切实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通知》(浙农办[1999]37号):“对农嫁非妇女,因各种原因一时无法迁入城镇户口的,集体经济组织应保留其本人及其子女的土地承包权;户籍关系已经迁入城镇落户的,不再享有土地承包权。”卢彩香与非农户李虎结婚,婚后未迁出金溪村,其也不可能成为他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仍属于原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仍在原告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未将卢彩香作为被告户内成员,该行为不能否认卢彩香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亦不能剥夺或限制其享有与土��承包经营相关衍生的权利,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卢彩香在原告村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权益于法无据,原判不予支持。原告称卢彩香没有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故而没有参与分配的权利,原判认为,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来说,土地是其赖以生存的基础,由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后所得的土地补偿费收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获得分配的权利。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收益、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及宅基地使用方面享有和男子平等的权利。原告村集体的土地被征收后,卢彩香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享有相同的分配权益,原告村将其相关分配权益予以限制,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被告户要求原告给付其户内成员卢彩香相应的份额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判认为,乐清市乐成街道办事处出具了说明,确认被告卢彩香等人于2012年3月开始到乐清市信访局上访后持续到乐成街道信访要求享受A-A1地块的权益分配,可以认定卢彩香在知道权利被侵犯后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因被告主张权利中断并重新计算,对于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主张原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A-A1地块已经登记在他人名下,原告无权进行处分的主张,原判认为,原告村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了1个成人8个吃粮分可以分得5.86平方米的份额,该份额虽以平方米计算,但实际上并不对应具体特地的土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只是作为一种计算的标准,其对应的是可以分割计算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故该权益和A-A1地块现登记在何人名下没有关系,也并非不可实现,原告要求确认卢彩香不享有A-A1地块5.86平方米份额的主张原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户内成员卢彩香在乐清市乐成街道金溪村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权益;
二、确认被告户内成员卢彩香享有旭阳路A-A1地块5.86平方米份额的相应权益。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金溪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审宣判后金溪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过时效。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后提交了乐清市乐成街道出具的说明,实为一份信访事项答复,该答复书上人为添加文字以证明被上诉人其后一直在信访。该添加的���字与答复内容相矛盾,且添加文字没有负责人签名,因此该文字添加不合法,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的仲裁时效因信访中断重新计算也应该在答复中记载的时间2012年6月26日开始重新计算,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两年时间。2、一审判决以卢彩香没有参与二轮土地承包也不能否认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衍生权益为由,确认卢彩香享有旭阳路回扣地5.86平方米份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户内成员卢彩香不是上诉人村内二轮土地承包人,土地承包合同及二轮土地承包名单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直接确认了户内成员人数及名单,卢彩香不在其中,如果卢彩香认为这份合同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应当先行确认卢彩香的二轮土地承包资格。本案中卢彩香申请土地仲裁时就不曾对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提起仲裁,因此在二轮土地承包合��没有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承包方享有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卢彩香没有参与二轮土地承包,不是二轮土地承包方,旭阳路回扣地是上诉人村内二轮土地承包地被征收所分配的回扣地,被上诉人户参与了上诉人村二轮土地承包,土地被征收后也获得了相应的土地补偿,但其户内成员卢彩香没有参与承包也没有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分配给被上诉人户的土地补偿份额卢彩香不曾享有。因此卢彩香不享有上诉人村内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衍生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户内成员卢彩香在上诉人村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权益,确认被上诉人户内成员卢彩香不享有旭阳路金萧公寓A-A1地块5.86平方米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卢品钦户辩称:1、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但上诉人在仲裁案件中作为被申请人没有对仲裁时效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向乐清市信访办取得的答复,证明被上诉人从2012年3月以后每年都到信访办信访要求享有相关权益,该证明有信访办加盖印章,原来的证明复印件上也有经办人签字。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已经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系基于被上诉人享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而作出,一审判决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被上诉人户内成员卢彩香与城镇居民结婚后,户籍未迁出上诉人村,上诉人亦认可卢彩香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故上诉人请求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及相关权益,于法无据,原判不予支持正确。发包方应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未将卢彩香列入承包人范围,其行为侵害了卢彩香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虽然承包合同尚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但不得以该违法行为对抗卢彩香依法本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上诉人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后所得的土地补偿收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卢彩香亦享有根据上诉人村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分配权利,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予其户内成员卢彩香相应份额的权益,于法有据,原判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请求确认卢彩香不享有旭阳路A-A1地块5.86平方米份额的相应权益,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效,乐清市乐成街道信访办公室已出具了说明,确认信访对象卢彩香自2012年以来每年到乐成街道信访要求维护其在上诉人村相关权益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正确,时效因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中断而重新计算,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乐清市乐成街道金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明岳
代理
审判员 黄百隆
代理
审判员 包 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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