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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2刑初126号

被告单位通河县存明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段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单位行贿
当事人
通河县存明木业有限公司,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通河县存明木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仇冬青,男。被告人段某甲,男。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单位行贿被密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通河县公安局执行。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通河县存明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段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姬红梅、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仇冬青、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单位通河县存明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段某甲,为了与时任县县委书记赵某某(另案处理)的处好关系,得到赵某某对其在县开办企业的关照,在赵某某家中给予赵某某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通河县存明木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党政领导行贿,被告人段某甲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付款凭证、收据、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档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供地审批件、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用地草图、县人民政府关于通河县存明木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存明木业整套家具生产线项目用地的批复、收费票据、宗地图、成交确认书、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通河县物流超市项目的申请用地的批复、非税收入票据、协议书、缴款书、财政支付汇兑清算清单、单位往来结算票据(2张)、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记账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人赵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告人段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告单位通河县存明木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段某甲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单位通河县存明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段某甲,为了与时任通河县县委书记赵某某(另案处理)的处好关系,得到赵某某对其在县开办企业的关照,在赵某某家中给予赵某某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段某甲系被传唤到案。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段某甲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书证付款凭证及收据,证实2011年8月1日,段某甲从存明木业有限公司以业务费为名提取20万元。4、书证通河县存明木业有限公司、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通河县存明木业有限公司、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存明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段某乙,哈尔滨存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法定代表人为段某甲。5、书证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供地审批件、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用地草图、县人民政府关于通河县存明木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存明木业整套家具生产线项目用地的批复、收费票据、宗地图、成交确认书、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通河县物流超市项目的申请用地的批复、非税收入票据、协议书、缴款书、财政支付汇兑清算清单、单位往来结算票据(2张)、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记账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实段某乙所经营的公司包括通河县存明木业有限公司、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县政府有业务往来,且得到县政府土地出让金的返还。6、通河县存明木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实:通河县存明木业有限公司发展经过,单位性质。7、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实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7日申请设立,经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通河县工商局于2008年6月17日同意其设立。段某甲为董事长,段某乙为经理。8、通河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档案材料,2012年1月13日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段某甲,原股东段某丙、石某某变更为现在的股东段某甲、段某乙。证实段某乙经营的公司的性质。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段某甲为了其在县的经营的企业得到关照向其行贿20万元。10、证人孙某某证言,段某甲的行贿款系通河县存明木业有限公司出的。11、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为了其在县经营的企业得到赵某某的关照,向赵某某行贿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通河县存明木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党政领导行贿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段某甲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构成单位行贿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通河县存明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段某甲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段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通河县存明木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段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代理

审判员 刘 京

人民陪审员 房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管云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