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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309号之一

乐如娟与王海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乐如娟,王海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3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乐如娟。被执行人王海明。申请执行人乐如娟与被执行人王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13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乐如娟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海明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6万元及至2016年2月20日止利息2万元,另支付16万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16年7月7日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自愿保证在另案中分得参与分配执行款项后优先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已被本院依法裁定查封的房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另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缴纳了执行费2300元。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30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健龙

审 判 员  江 涛

代理

审判员  於昭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李晨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