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147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巨文,汉族,1981年5月12日出生,信用社职工。被告栾玉红,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刘锐艳,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刘喜峰,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文革,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成习国,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闫树明,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李景成,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喜成,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巴林左旗。
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栾玉红、刘锐艳、刘喜峰、王文革、成习国、李景成、闫树明、王喜成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东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栾玉红于2015年1月14日由刘锐艳等担保,在我风水山信用社借贷款本金共计1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12.13‰,贷款用途为包地,现尚欠借款本金54500元及利息未归还,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页、个人贷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1页、借款合同【编号:左农信个借字(2015)第070001号】复印件1份13页、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左农信个借保字(2015)第070001号]1份8页、面谈记录复印件1份1页、风险提示卡复印件1份1页、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1页、提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1页、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刘锐艳、刘喜峰、王文革、成习国、李景成、闫树明、王喜成于2015年1月14日为被告栾玉红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13%,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此笔借款被告栾玉红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95500元及利息。尚欠本金54500元及2015年12月31至今的利息没有偿还。2、身份证复印件8份8页、证明八被告身份。被告梁海强、文丽、牛振民、于国文、付换华、李景成、成宝印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刘锐艳、刘喜峰、王文革、成习国、李景成、闫树明、王喜成为被告栾玉红担保向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13%,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界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总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500元,并将此笔借款2015年12月30日前利息给付完毕。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500元及至完全偿还之日利息,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栾玉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5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的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此笔欠款本息应及时偿还。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玉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4500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始以本金54500元按月利率12.13%给付至完全偿还之日利息。
二、被告刘锐艳、刘喜峰、王文革、成习国、李景成、闫树明、王喜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71元,减半收取632.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