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民初454号
原告:黎金梅,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委托代理人:林炯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委托代理人:林杰天,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被告:陈金清,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委托代理人:阮林山,德庆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金梅诉被告陈金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炯华、林杰天,被告陈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金梅诉称:原告黎金梅与被告陈金清是同村村民,2016年2月7号上午9点多,原告与被告因村道路问题发生争执,期间,被告突然抓住原告的右脚就咬了下去,当时原告立马倒在地上,被告还是死死的咬住不放,以致于原告的脚血肉模糊,当时幸好有热心的村民上前用力把对方拉开,原告才得以被救,现场有十几个村民都亲眼看到了被告如此野蛮的行为,随后有村民报警,派出所赶到现场拍摄取证,而原告之后被家人送进医院就医,及到县公安局申请验伤,报告出来显示属于重轻微伤。因为刚好那天是大年三十,我去了医院治疗,没有选择住院,所以就在医院开了点药选择在家养伤,过年谁都不想去医院那种不吉利的地方,只能自己在外面买药回来进行处理,对于饮食带来不便,时时都要注意戒口,整天都在家养着伤,就是希望不要留下任何的后遗症。被告的这种行为给原告不仅带来了身体上的伤害,而且在精神上也带来了严重的损害。因为脚上的伤口导致疼痛不己,以致寝食难安。案发后,被告拒不认错,拒绝和解,更是一分钱都不愿意赔偿,气焰十分嚣张。因道路问题,被告己经不是第一次打架,曾多次伤人,除了赔偿外还要追宄其刑事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合计5000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金清辩称:1、事情的起因是原告故意挑起的,被告是在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地皮建造房屋,原告故意把石头搬到被告建造的房屋的地基,妨碍被告建造房屋,甚至还把石头丢进被告的房屋中,被告发现后劝止原告,反而遭到原告和其他村民的围殴,把被告推倒在地,被告在自卫过程中,揽住原告的大腿咬了一口,从事情的起因和经过来看,原告才是始作俑者,被告只是本能的自卫,所以事故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2、原告的医药费用有两张,总额是143.98元,原告除了143.98元的医药费是有票据证明外,误工费和营养费没有任何医院的证明,医嘱或票据,其他费用都是没有根据的,事情是由原告引起的,所以应当由原告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金梅与被告陈金清是同村的相邻。2016年2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外回家,见到被告宅基地旁村道堆有一堆石头,当听到村民讲是被告堆放时,就拾起一块石头扔到被告住屋门口(在场的其他村民林伟明、林树开也帮手搬开石头),被告陈金清在家看到原告黎金梅将一块石头搬到其家门口,就跟原告争吵起来,期间,被告陈金清也将石头搬到原告黎金梅家门口,双方遂发生了肢体碰撞,在推撞过程中,陈金清跌在地上,朝原告黎金梅右小腿咬了一口,造成原告黎金梅受伤。事发后,原告和被告丈夫均报警,德庆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原告黎金梅受伤当天,到德庆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43.98元。2016年2月7日,德庆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委托德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黎金梅的伤情作鉴定,德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9日作出德公(司)鉴(活)字(2016)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黎金梅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4月1日,德庆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德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德公(司)鉴(活)字(2016)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德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德公(司)鉴(活)字(2016)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图片、德庆县中医院门诊收费单、德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被告本是同村的相邻,应该和睦相待,和平共处。但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没有互谅相让,导致矛盾和事故的发生。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搬石头去被告家门口是错误的,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而被告在见到原告搬石头扔到其家门口时,没有采取理智的态度处理问题,而是也将石头搬到原告家门口中,并将原告咬伤,应负主要过错责任,理应在其承担的主要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据充分,但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缺乏证据佐证,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黎金梅的经济损失181.98(医疗费损失143.98元+误工半天损失38元)的70%即127.39元;
二、驳回原告黎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25元,由原告黎金梅负担17.5元,被告陈金清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旭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