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5民初405号
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4369号。
法定代表人:向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茜,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燕,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诉被告李春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科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赵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燕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万科物业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购买长春万科蓝山F栋1102室房屋,并于2014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可是被告在装修过程中,违反了上述协议,私自在屋顶公共露台上搭建阳光房,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规定,原告多次向被告下发违规整改函,可是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拆除违规搭建的阳光房,将露台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燕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庭审中询问原告就本案诉请的被告搭建阳光房的行为是否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给予解决,原告方陈述去过长春市规划局及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也通过电话及邮寄向相关部门反映过,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也到现场来过且贴过限期拆除的通知,后被告自行将告示收走,所以原告方没有及时照相保存,且也没有后续相关措施。后来原告方又向相关部门打过电话,但没有再去相关行政部门反映过情况。就本案争议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拆除的阳光房,原告已经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主张权利,且原告认可相关主管部门亦向被告下达过限期拆除通知,故原告的本案诉请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筱玲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 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