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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行审89号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浙江宁波镇海石油支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浙江宁波镇海石油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11行审8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惠芳,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浙江宁波镇海石油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魏叶君,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甬土镇罚[2015]Z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83平方米土地上已建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甬土镇罚[2015]Z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2000年11月至2001年5月期间建造加油站过程中,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位于镇海区九龙湖镇田顾村(被执行人加油站西侧和北侧)183平方米土地。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从事非农建设的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并结合《镇海区土地违法案件常用处罚条款罚款标准》,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183平方米土地,并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83平方米土地上已建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2.处所占的土地按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罚款人民币549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浙江宁波镇海石油支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仅于2015年10月27日履行了缴纳罚款5490元的义务,未履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83平方米土地上已建成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义务。2016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浙江宁波镇海石油支公司在收到履行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83平方米土地上已建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的行政行为应当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的内容。对于申请执行人根据甬土镇罚[2015]Z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即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83平方米土地上已建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故对该项申请不准予强制执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甬土镇罚[2015]Z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83平方米土地上已建成地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广学

审 判 员  陈新良

代理

审判员  吴 蓓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汪晓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