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刑初1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本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2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海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谭某某在石柱县南宾街道“九妹”宾馆468房间开房住宿。次日,谭某某续缴了房间住宿费用,并于当晚在所住房间容留马某某、向某某、陈某甲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经尿液检测,谭某某、马某某、向某某、陈某甲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临时住宿登记表,通话记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人像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马某某、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秦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向宁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包小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