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286号原告柏某。被执行人姚某。申请执行人柏某与被执行人姚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金宝民初字第0014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婚生女柏某某随被告柏某生活,原告姚某从2015年3月份起至柏某某18周岁能够独立生活为止,每月承担柏景垚抚养费400元,分别于当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给付。调解书生效后,因义务人姚某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柏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车管所、工商局、银行、住建局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黑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宝民初字第001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邱 阳
审判员 顾海忠
审判员 粘 铭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敏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