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04执异第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滦县滦州镇大徐庄北。
法定代表人:焦喜庭,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灿宇,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宏伟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
法定代表人:孙宏民,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宏伟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2016年7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称,唐山市宏伟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一案,在诉讼阶段滦县人民法院以(2014)滦民初字第3365-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名下的厂房,设备(详细见滦县人民法院查、扣押物品清单)。本案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后,应唐山市宏伟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的申请,该院作出(2016)冀02执69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前述查封的厂房、设备续行查封,其中厂房续行查封期限为3年(从2016年7月1日-2019年6月30日),对设备的续封期限为2年(从2016年7月1日-2018年6月30日),申请人认为上述查封续封均属于超标的查封,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6)冀02执6947号执行裁定与(2014)滦民初字第3365-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申请人的超标的查封。事实与理由:
一、滦县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3365-2号民事裁定查封的财产数额为14932567.6元,而根据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显示的财产价值为392256768.41元,其中烧结及附属设备价值4114.52万元、高炉及附属设备价值15780.50万元,发电机组及厂房价值2663.28万元,厂区厂房(钢结构)价值16667.38万元,不仅总额超出应查封标的近20倍,每一项的价值也远远超出应查封数额,严重超标的查封,应对超标的查封部分予以解封。
二、滦县法院的前述查封即将到期,其超标的违法状态即将中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要进行续封,也只应对价值14932567.6元保全范围之内的财产进行查封或续封,但作出的(2016)冀02执6947号执行裁定书对超标的部分一并予以续封,明显超越应查封范围,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原意配合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执行工作,也认可对应保全标的范围内财产的查封,但超标的查封部分应予解除,以维护申请人企业的正常运营。并提供了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复印件及异议人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项目清单、资产负债表。
本院查明:原告唐山市宏伟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滦县人民法院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作出了(2014)滦民初字第3365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唐山市宏伟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约定的货款13932567.6元的利息167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所欠全部货款利息)。货款13932567.6元分10个月还清,该笔货款仍按约定月息1%计算利息。2015年1月31日偿还第一笔货款及利息,2015年2月底偿还第二笔货款及利息,2015年3月底偿还第三笔货款及利息,2015年4月底偿还第四笔货款及利息,2015年5月底偿还第五笔货款及利息,2015年6月底偿还第六笔货款及利息,2015年7月底偿还第七笔货款及利息,2015年8月底偿还第八笔货款及利息,2015年9月底偿还第九笔货款及利息,2015年10月底偿还第十笔货款及利息。(附货款及利息明细表)序号还款日期还款数额(元)12014.12.31前1670000.0022015.1.31前1532581.0032015.2.28前1518649.0042015.3.31前1504716.0052015.4.30前1490783.0062015.5.31前1476851.0072015.6.30前1462918.0082015.7.31前1448986.0092015.8.31前1435053.00102015.9.30前1421121.00112015.10.31前1407188.00二、如果被告任何一笔货款及利息未按调解书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有权申请执行剩余全部货款及实际按约定产生的利息。
三、其他无纠纷。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57698元,由原告唐山市宏伟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负担31349元,由被告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6349元。于调解生效后5日内交纳。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原告唐山市宏伟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滦县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7月1日以(2014)滦民初字第3365-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被告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名下的厂房,设备(详见滦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16年4月2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唐执提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提级执行。2016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宏伟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申请延长查封期限。2016年5月3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执69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
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名下的厂房(详见滦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二、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名下设备(详见滦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三、被执行人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厂房、设备。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的厂房、设备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厂房续行查封期限为3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设备续行查封期限为2年,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滦县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保全、执行中续封依法履行了保全、查封手续、通知。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查封财产的价值。
本院认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滦县人民法院保全异议人名下财产(详见滦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的基础上的所续封的厂房及设备为成套、成建物品,具有不可分割性,且异议人提交的被查封的厂房、设备的价格清单只是自认自定的价值,不足以证明其理由的正当性。异议人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李静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