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9民初277号原告巩某,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武乡县贾豁乡水泉村人。被告王某,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武乡县贾豁乡水泉村人。
原告巩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新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生性懒惰,嗜赌成性。从2010开始,被告没有管过原告和两个孩子的生活费用,原、被告于2013年分居至今没有联系过,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巩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册,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3、(2015)武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王某未提交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发生的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新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晓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