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428号
原告:管金生。
委托代理人:吴越,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思勇。
原告管金生与被告吴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金生的委托代理人吴越,被告吴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金生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吴思勇向原告管金生借款2万元。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思勇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思勇辩称:该笔款项非被告向原告所借,原告与被告一起为宋伟(音同)做水电工,被告与宋伟结账时,宋伟称其缺乏资金,让原告先垫付给被告,之后由其归还原告,故该笔款项的归还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管金生向本院提供领款凭证一份,以证实诉称之事实。被告吴思勇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名字也是被告所签,但是在宋伟说明款项会由其归还的情况下签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其上的签名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吴思勇向原告管金生出具领款凭证一份,载明领款金额贰万元,用途向管金生借用,并于领款人一栏签名。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未举证还款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吴思勇向原告管金生出具领款凭证,且为原告所接受的,视为双方对款项金额、用途的认可。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款项系宋伟向原告所借用于支付被告的款项,但未就该辩称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领款凭证中已明确用途为“向管金生借用”,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为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项。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催讨,起诉之日即可视为借款到期之日,被告吴思勇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思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管金生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思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105401040001038。
代理
审判员 陈超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一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