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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1刑更236号

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1刑更236号罪犯曾某某,男,199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作出了(2015)松刑初字第22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曾某某即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6)减字第16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12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曾某某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曾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五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6]174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曾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某某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给予“自律个人”1次等奖励。以上事实,有罪犯曾某某的认罪书,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曾某某在服刑期间的学习和劳动情况统计表、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六日。(刑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彦霄

代理

审判员  汪 清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