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民终3799号

孙鸭梅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麒麟门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麒麟门支行,孙鸭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麒麟门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开城路99号。负责人张中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安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志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鸭梅,女,1987年3月1日生,汉族。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麒麟门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麒麟门支行)因与上诉人孙鸭梅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汤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行麒麟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安明、江志武,上诉人孙鸭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鸭梅一审诉称:2014年9月21日,其在交行麒麟门支行的储蓄账户内有存款余额15465.82元。2014年10月17日,在其不知情且没有进行任何交易的情况下,储蓄账户内的余额仅剩余65.82元,丢失了15400元。交行麒麟门支行对此应承担责任。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交行麒麟门支行:1.支付存款15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交行麒麟门支行一审辩称:孙鸭梅与其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孙鸭梅与其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二款,凡使用乙方(即持卡人)密码进行的交易视为本人操作。通过其95559服务电话查询得知,卡号为62×××95的借记卡于2014年10月17日21时11分、21时12分在交行银行厦门分行金山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金山支行)自助设备(ATM机)AEZR026上经验证取款密码与孙鸭梅在其处预留密码一致后发生两笔取款交易,金额分别为1万元、5400元。自助设备取款需持卡人输入正确的交易密码后方可取款成功,由此推定当天两笔交易应为孙鸭梅本人所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孙鸭梅未对卡号为62×××95借记卡进行挂失。交行麒麟门支行从未接到孙鸭梅提出的赔偿要求,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孙鸭梅要求赔偿取款金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孙鸭梅向交行麒麟门支行申请办理太平洋个人借记卡一张,填写太平洋个人借记卡综合申请书一份。申请开通网上银行,成为短信密码用户,关闭网上银行转账汇款功能;申请开通手机银行,登记手机号为152××××2616,开通转账汇款功能。孙鸭梅另与交行麒麟门支行签订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一份。同日,交行麒麟门支行受理了孙鸭梅的申请,与孙鸭梅签约网上银行,关闭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签约手机银行,开通手机银行转账汇款。孙鸭梅于申请当日存现100元,同日转定期支出50元,又由定期转入50元,余额100元。2014年7月2日,该账户扣除工本费5元,余额95元。2014年9月16日,该账户以“生贴”交易类型分别转入1125元、3920元、10325元,余额15465元。2014年9月21日,该账户产生利息0.82元,余额15465.82元。2014年10月17日,该账户通过ATM机分别取款1万元、5400元,余额65.82元。2014年11月15日,孙鸭梅自行到光华路派出所口头报警称其一张交通银行卡(卡号62×××95)被他人在交行金山支行于2014年10月17日分别取走1万元和5400元,损失15400元,要求警方登记备案。一审审理中,交行麒麟门支行述称,孙鸭梅卡号为62×××95账户于2014年10月17日21时11分30秒和21时12分21秒以手机银行预约取款方式在交行金山支行自助设备AEZR026上分别取款1万元和5400元;手机银行预约取款方式为:进入交通银行手机银行客户端,以用户名、登录密码进入手机银行界面,点击“无卡取款”后选择“预约取款”,再选择卡号,输入自行设定的六位预约码、预约金额,输入短信密码后点击“预约”则预约成功。预约成功后于当天在全国任何一台自助设备上进行无卡取款,输入预约码及交易密码后就可以取出款项;交通银行95559短信平台曾向孙鸭梅手机号152××××2616发送信息,内容为:“20141017210614,交通银行手机动态密码:584110;密码序号:53。”交行麒麟门支行除了提交两份加盖其印章的内部流程记录单及加盖其银行会计业务专用章的情况说明外,未能提交诸如孙鸭梅手机银行用户名、手机银行预约取款登录操作信息、发送短信的记录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孙鸭梅向交行麒麟门支行申领太平洋个人借记卡并存款,与交行麒麟门支行之间形成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银行卡(有卡交易)及正确的交易密码或手机银行预约取款成功(无卡交易)及正确的交易密码是在银行自助设备取款的必要条件。储户对其设定的交易密码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确保密码不得泄露;有随时关注其账户金额变动,在发现存款损失时应及时报警并向发卡银行及时反映的义务。银行对储户账户发生的每笔交易产生的原始单据及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等有在合理期限内保留备查等义务。本案中,交行麒麟门支行应首先向孙鸭梅说明2014年10月17日通过ATM机分别取款1万元和5400元是通过何种方式取款成功(是有卡取款?还是无卡取款)。其称取款方式为ATM机手机银行预约取款,仅提供了加盖其印章的事件详细信息单予以证明,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称孙鸭梅系通过手机银行预约取款,其向孙鸭梅的手机号发送了短信密码,预约成功后,通过预先设定的预约码及交易密码成功取款,但其亦仅提供了加盖其印章的事件详细信息单予以证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何时通过什么手机号,以什么用户名登录手机银行进行手机银行预约取款,也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孙鸭梅的手机号发送过短信。交行麒麟门支行无法提供案涉交易产生的电子信息,故对孙鸭梅账户2014年10月17日通过ATM机分别取款1万元和5400元的两笔交易到底是通过有卡取款还是无卡取款,交行麒麟门支行无法说明。交行麒麟门支行连基本的ATM机取款方式都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内部网络系统及储户各类交易信息保管及日常管理方面存在诸多缺陷,此为导致孙鸭梅账户款项被成功取出的重要原因。无论是在ATM机上进行有卡取款还是无卡取款,均需输入正确的交易密码,该交易密码仅为孙鸭梅拥有,该交易密码的泄露也是孙鸭梅账户款项被成功取出的原因,而孙鸭梅未能证明交行麒麟门支行对其交易密码泄露存在过错。且孙鸭梅在银行账户款项被取出后,未能及时报警,从未告知交行麒麟门支行,并未对银行卡进行挂失处理,亦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交行麒麟门支行、孙鸭梅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中的过错,一审法院认为交行麒麟门支行对孙鸭梅银行账户中被取款项承担7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孙鸭梅自行承担。故交行麒麟门支行应支付孙鸭梅存款本金10780元(15400元×70%),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本金之日的利息。对孙鸭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交行麒麟门支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鸭梅存款本金1078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驳回孙鸭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孙鸭梅负担106元,由交行麒麟门支行负担129元。孙鸭梅与交行麒麟门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孙鸭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交行麒麟门支行负担。其理由为:孙鸭梅与交行麒麟门支行之间形成的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存款人存款丢失,交行麒麟门支行未尽到保管义务,应承担存款人损失。交行麒麟门支行针对孙鸭梅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孙鸭梅的损失与交行麒麟门支行无关。涉案交易为异地ATM机取款,孙鸭梅无证据证明为非正常交易,其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交行麒麟门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鸭梅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孙鸭梅负担。其理由为:1.孙鸭梅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交易构成伪卡交易。孙鸭梅一审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与交行麒麟门支行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2014年10月17日发生了案涉交易,并未证明发生于当日的案涉交易系他人所为,不能排除孙鸭梅事发当日持卡在厦门ATM机取款的可能性。2.案涉交易系异地无卡取款。交通银行规定,通过异地本行柜台为本行个人客户办理取款业务,每笔按不超过取款金额的0.5%收取异地取款费,最高收费50元,预约无卡取款不需异地取款手续费。孙鸭梅所持银行卡在进行两次异地取款中,均未产生异地取款手续费,故案涉交易系无卡取款。3.孙鸭梅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孙鸭梅诉称其于2014年11月15日到光华路派出所口头报警,但直至2015年8月11日均未办理挂失,在长达近10个月的时间里,孙鸭梅均未告知交行麒麟门支行案涉交易的相关信息,导致交行麒麟门支行无法提取客户短信记录及监控录像;案涉两次取款均未用到银行卡,而是凭相应的密码完成取款。无卡取款虽不用卡,但需要大量的个人信息、个人手机及多重密码多个步骤认证,因此持卡人有意或无意泄漏个人信息、密码,甚至其本人通过手机预约后将取款信息告知他人也可成功取款,故持卡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交行麒麟门支行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主要业务收费标准》一份,第4项载明系统内异地取款(包括柜面和自助设备)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第7项载明同城跨行自助取款收取服务费,第8项载明异地跨行自助取款收取服务费。2.交通银行官方网页主页通知打印件一份。该打印件记载“手机无卡取款0手续费”“使用手机银行在交行ATM机上进行手机无卡取款,可享受异地取款0手续费的优惠”。证据1、2拟证明本案所涉交易是手机预约无卡取款。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23日下发的《关于现金类自助设备无卡取款优化应对钓鱼网站诈骗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要求在无卡取款过程中增加了一个动态密码验证的程序,在该通知下发前,手机预约无卡取款仅需要在预约阶段收取一次动态密码,证明案涉交易为无卡取款交易。4.公证书一份,2016年4月21日在南京市长江路9号交通银行营业厅由江志武使用张海青手机登陆江志武开立的交通银行手机预约取款业务,显示预约及取款所需的动态密码均由江志武本人手机收取的事实。说明在类似交易过程中,银行会向持卡人发送两次动态密码,一次是预约码,一次是取款时的验证码。证明无卡取款所需的动态密码均会发送到与银行卡绑定的手机。证据3、4拟证明在2015年1月23日之前,异地无卡取款预约仅需在预约阶段输入动态密码,以及无论用何人手机操作无卡取款预约,完成预约所需的动态密码及取款时所需的动态密码均由与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码收到的事实。孙鸭梅针对交行麒麟门支行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因卡被盗刷时并不知道,所以未及时报警,在知道被盗刷后当天就报警了。交易是在本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孙鸭梅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交行麒麟门支行所提交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认可,由于其银行卡未丢失,应当是手机银行预约无卡取款;证据3系银行内部所发通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交通银行给其发送过动态密码,其亦未收到过动态密码;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交行麒麟门支行依该证据所持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孙鸭梅对证据1、2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4虽可证明手机银行预约无卡取款会向与银行卡绑定的手机上发送短信密码,但不能证明交通银行在事发当日向孙鸭梅与案涉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发送过短信密码,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根据《交通银行主要业务收费标准》规定,太平洋个人借记卡无论是系统内异地取款(包括柜面和自助设备),同城跨行自助取款,异地跨行自助取款均需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手机银行系统内预约无卡取款,可享受异地取款0手续费的优惠。再查明,孙鸭梅现年29岁,系南京群创光电有限公司PMC工程师。二审中,交行麒麟门支行持本院出具的调查令,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调查2014年10月17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孙鸭梅手机152××××2616发送信息情况及信息的详细内容。该司向本院回函称:经核查,话单记录显示手机号码152××××2616在2014年10月17日21点06分收到95559发送的短信,短信长度64字节。我公司不保存用户短信内容,因此无法查询短信详细内容。交行麒麟门支行质证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回函的内容证明交通银行95559短信平台在2014年11月17日21时06分向孙鸭梅手机发送了64个字节的短信,一个汉字或符号两个字节,即该短信内容包括汉字和符号共32个字;交行麒麟门支行一审提交的由其数据中心自动生成的短信内容显示,交通银行于2014年11月17日21时06分14秒向孙鸭梅的152××××2616手机发送了一条短信的内容为“交通银行手机动态密码:584110;密码序号:53。[交通银行]”该短信包括数字、字符及标点符号在内共32个字64个字节,证明此次取款过程中交行麒麟门支行向孙鸭梅的手机发送了系统自动生成的动态密码584110,在未得到孙鸭梅授权的情况下,取款人如不知悉该动态密码将无法完成取款。孙鸭梅对回函的真实性认可,对发送短信的事实认可,但对短信的内容不予认可,称其不记得是否收到过该短信。以上事实,有中国移运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的函、孙鸭梅身份证、公司在岗证明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交行麒麟门支行应否承担孙鸭梅主张的15400元损失。首先,关于本案案由,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借记卡纠纷。一方面,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二条关于“储蓄”概念的规定,可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系指储户与储蓄机构之间就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发生的纠纷,纠纷的主体限于储户和储蓄机构之间,诉争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民事责任属于违约责任。随着金融业务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当前储蓄机构向储户开具的储蓄凭证,已不再限于存折或者存单,越来越多的则是银行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卡的相关管理规定和业务规范,标注有“银联”等联网标识的银行卡,具有异地、跨行通兑的功能。此类银行卡的持卡人不仅与发卡行之间发生业务关系,还可能与所有联网成员机构、签约商户之间发生业务关系。其间发生的纠纷,纠纷主体不再限于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不再限于合同关系,责任也不再限于违约责任。此类纠纷的案由,已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所能涵盖,应属银行卡纠纷。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银行卡纠纷列为第三级案由,信用卡纠纷和借记卡纠纷是银行卡纠纷之下的两个第四级案由,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案件案由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适用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才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本案中,案涉银行卡系银联卡,并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银行卡的分类,该卡属于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记卡,故根据案由适用规则,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借记卡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有误,应予纠正。其次,案涉交易为无卡预约取款交易,交行麒麟门支行对交易的发生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孙鸭梅向交行麒麟门支行申领银行卡,其就此与交行麒麟门支行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交行麒麟门支行作为发卡行,对孙鸭梅负有信息密码保密、按时支付本息以及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孙鸭梅主张涉案交易的发生是伪卡交易,交行麒麟门支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未就伪卡交易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相反,孙鸭梅所持涉案银行卡于2014年10月17日分别通过ATM机在福建厦门的交行金山支行取款1万元、5400元,取款过程未产生异地取款服务费用。根据交通银行关于太平洋个人借记卡业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以及孙鸭梅庭审中的陈述,案涉取款交易类型为手机银行预约无卡取款。手机银行预约无卡取款,持卡人预约成功后,并不需要其本人持卡至银行现场亲自操作,可以授权任何人凭借预约码和交易密码,于当天在全国交通银行系统任何一台自助设备上实现零手续费无卡取款。交通银行针对全国储户推出无卡取款业务,在对持卡用户取款带来方便的同时,为保证交易安全,亦采取了多种技术手段及安防措施。无卡取款的具体交易流程主要分为预约与取款两个步骤。预约操作时,须安装交通银行手机银行客户端,要输入卡号、身份证号、注册手机号、登陆密码,点击登陆后,在无卡取款预约界面,选择卡片,输入自行确定的六位数字的预约码、预约取款的金额,再输入客户手机收到的六位短信动态码,完成预约过程。取款时要在ATM机上根据提示输入预约的手机号、客户自己编写的六位预约码、银行卡的交易密码、取款金额,确认后ATM机吐钞。上述过程的操作需要输入大量的个人信息,且依托个人手机验证。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回函的内容,本院认定交通银行95559短信平台确于2014年11月17日21时06分14秒向孙鸭梅152××××2616手机发送了一条短信,内容包括动态密码和密码序号。该事实进一步证明涉案交易的类型系手机银行预约无卡取款,交行麒麟门支行在本案所涉15400元损失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损失的发生应为孙鸭梅对密码保管不善所致,其主张交行麒麟门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最后,孙鸭梅在案涉交易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责任。孙鸭梅与交行麒麟门支行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手机银行预约取款成功(无卡交易)及正确的交易密码是在银行自助设备取款的必要条件。储户对其设定的交易密码有妥善保密的义务,确保密码不得泄露;对其账户金额有无变动有随时关注的义务并在发现存款损失时有及时报警、向发卡银行及时反映等义务。本案中,首先孙鸭梅对密码保管不善,导致卡内资金丢失。其次,案涉交易行为发生于2014年10月17日,孙鸭梅于2014年11月15日到光华路派出所报警,2015年7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孙鸭梅作为理性成年人,在发现卡内存款被支取后,未第一时间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交行麒麟门支行无法取得ATM机监控录像,从而减少或避免损失。因此,孙鸭梅应对案涉15400元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交行麒麟门支行上诉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孙鸭梅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中出具的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一审判决结果依法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汤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鸭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合计470元,由孙鸭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劲松

代理

审判员  毕宣红

代理

审判员  朱永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丽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