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1055号
原告:陈祥云。
委托代理人:袁华汀。
被告:桐乡红星世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永祥。
原告陈祥云诉被告桐乡红星世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袁华汀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华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经营回报收益4206元(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2、被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6824元;3、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因税收政策有变化,为此2015年支付小业主租金有相应变化;原告以两年租金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且要求过高;不同意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出具给市场业主委员会“关于更换物业管理公司的函”中“更换物业管理公司”的建议与原告方要求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桐乡家居市场四层4181号商铺由被告经营、管理,期限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2009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租金,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先行一次性垫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每年经营回报的收益按甲方已购商铺的合同价与该楼层商铺可售面积合同总房价之比作为甲方委托经营管理的商铺的租金回报率。年度经营回报收益为半年一付。支付时间为10月底和4月底。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确认在本合同约定的委托经营期限内,乙方的代理权是不可撤销的。甲乙双方均无权中途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若因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足期履行的,违约方须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发生违约时甲方上一年度经营回报收益乘以剩余的委托期限。另查明,被告尚未支付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回报收益。被告代为原告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48.90元,比上一期缴纳该税种金额多支付24.45元。以上事实有委托经营合同、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律师函、对账单、税票、承诺函、更换物业管理公司函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红星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经营回报收益4206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供证明该期间已为原告缴纳税款比上一期多支付24.45元,故原告在该期间经营回报收益应为4181元。被告逾期未支付回报收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6824元,被告答辩称以两年租金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且要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原告请求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因原告的请求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又无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且从涉案商铺目前的实际状况看,商铺无内墙分割,其周围的每个商铺之间两两相连,没有进行永久隔断,没有独立的出入通道,没有独立、封闭的空间,亦没有明确的四至界限,系虚拟分割的商铺,与传统的独立商铺存在明显的区别。原告的商铺是众多商铺中的一个,其在行使权利时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其对专有部分所有权的行使应受到市场其他商铺业主整体意志的限制。现涉案商铺在内的其他商铺已统一出租给承租户,原告与其他业主之间已形成共同经营关系,在原告没有充分举证证明与其他业主已形成整体意志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红星世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祥云商铺经营回报收益4181元(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81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祥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陈祥云承担130元,被告桐乡红星世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天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