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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2558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市瑞晋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华庄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市瑞晋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华庄贸易有限公司,柯晓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2558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4099966D。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号。代表人:楼伟中,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建功,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旭,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瑞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后海塘平海路北侧1188号。

法定代表人:柯晓红,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7********,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市华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号(5-1)A。

法定代表人:柯真尔,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柯晓红,宁波市瑞晋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宁波市瑞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晋公司)、宁波市华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庄公司)、柯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诉请:

一、判令被告瑞晋公司支付原告借款8000000元,支付至2016年6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26246.81元,并继续自2016年6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罚息、复利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

二、判令被告瑞晋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华庄公司名下坐落于奉化市溪口镇春秋名都A幢-3的房地产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判令被告华庄公司、柯晓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淑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功、被告瑞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柯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各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被告瑞晋公司答辩称:被告瑞晋公司实际由被告华庄公司法定代表人柯真尔操控,公章、法人章都在柯真尔处。本案中涉案的8000000元贷款均由被告华庄公司支配使用,并于贷款当日汇入第三方公司,故涉案贷款不应由被告瑞晋公司偿还。

被告柯晓红答辩称:被告华庄公司法定代表人柯真尔与被告柯晓红为胞兄妹关系,被告柯晓红虽为被告瑞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未领取工资及其他利益,被告柯晓红系受柯真尔欺骗而担任该法定代表人。被告柯晓红念在与柯真尔的兄妹情分上在合同上签字,并不知道将承担这么大的责任。担保后,何时放贷被告柯晓红事先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华庄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华庄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信甬中山银最保字第143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华庄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瑞晋公司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8000000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华庄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合同还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柯晓红签订编号为2014信甬中山自然人银最保字第1450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柯晓红为原告与被告瑞晋公司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0年9月23日期间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其余约定内容与2014信甬中山银最保字第143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同日,原告与被告华庄公司另行签订编号为2014信甬中山银最抵字第140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庄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春秋名都A幢商场-3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13)第00678号〕为原告与被告瑞晋公司之间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911560元。2014年9月23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登记,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4-907**号。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瑞晋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信甬中山银贷字第14105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瑞晋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8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还约定被告瑞晋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10%以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瑞晋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瑞晋公司发放借款8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8%,到期日为2015年9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瑞晋公司未按约还款。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瑞晋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信甬中山银贷字第15103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瑞晋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以归还2014信甬中山银贷字第141051号合同项下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4.35%,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被告瑞晋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瑞晋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向被告瑞晋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用以归还原贷款。截止至2016年6月7日,被告瑞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8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26276.81元。庭审中,被告柯晓红明确,柯真尔于2015年5月起无法联系上,其于2015年12月接原告通知,办理了编号为2015信甬中山银贷字第15103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2000000万贷款事项。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晋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华庄公司、柯晓红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华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出借款项义务,但被告瑞晋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瑞晋公司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损失。被告华庄公司、柯晓红为被告瑞晋公司的上述款项提供了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应当对被告瑞晋公司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庄公司、柯晓红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瑞晋公司追偿。被告华庄公司另以其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春秋名都A幢商场-3的房地产为被告瑞晋公司的上述款项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且抵押担保事项已办理了登记。原告诉请要求对该抵押房地产的处置所得在合同约定的担保额度内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瑞晋公司提出的涉案贷款实质为被告华庄公司所使用,不应由其归还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柯晓红提出其签字时,银行业务员未与其详细解释担保责任,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华庄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瑞晋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8000000元,至2016年6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926276.81元,并继续自2016年6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罚息、复利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宁波市瑞晋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宁波市华庄贸易有限公司、柯晓红对上述第一、二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瑞晋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就被告宁波市华庄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奉化市溪口镇春秋名都A幢商场-3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13)第00678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将该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在主债权591156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4494元,减半收取3724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宁波市瑞晋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华庄贸易有限公司、柯晓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淑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孔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