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双全。委托代理人张超,北京港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路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武进汽车城****号。法定代表人许新跃,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赵双全因与被上诉人常州路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捷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双全原审诉称:2015年3月,我经朋友姜景皓介绍向路捷公司购买汽车一辆,并于2015年3月17日按照路捷公司提供的账户信息将车款574000元打入路捷公司账户,但付款后路捷公司一直未通知提车。我曾多次就购车一事和路捷公司沟通,路捷公司均拒绝返还车款,路捷公司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基于路捷公司不当得利,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路捷公司返还已支付费用574000元;2、路捷公司支付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期间的利息;3、路捷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路捷公司原审辩称:在整个购车过程中,我公司没有任何人与赵双全有过任何形式的联系,赵双全也没有到路捷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正常的询价、洽商等买卖合同必要的过程,赵双全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姜景皓是实际购车人,姜景皓与无锡路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路豪公司)洽商,然后无锡路豪公司再与路捷公司洽商车型、车价,赵双全付款流程是我公司将自己的银行账户信息告知无锡路豪公司,由无锡路豪公司告知姜景皓,而后姜景皓又告知赵双全,赵双全才将574000元打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收到了赵双全转账的574000元,但该款系赵双全为姜景皓购车所垫付的款项,我公司收受该款具有合法根据,赵双全主张我公司不当得利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双全的诉请。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赵双全和姜景皓(身份证号××)系朋友关系,二人均在北京工作。2013年3月17日,赵双全在姜景皓指示下向路捷公司转账574000元。赵双全付款之前,无路捷公司联系方式,双方未进行联系或签订合同。赵双全转账的账号、金额均由姜景皓告知。该院曾受理(2015)武商初字第937号案件,为赵双全起诉路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与本案所涉纠纷均为上述574000元付款引起。前一案件中,赵双全诉请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并返还相应款项。本案中,赵双全称因路捷公司陈述中间人没有代理他们,没有代理合同,故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路捷公司返还全部款项。另查明,姜景皓为北京欧亚中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汽车销售工作。因本案纠纷,姜景皓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客户张宝国向姜景皓购买路虎发现神行一台,颜色灰、内饰黄褐色,交易价格618000元,定金已付,余款568000元待其在云南昆明看到车时支付;2、2015年3月17日,姜景皓在无锡路豪公司订购路虎发现神行一台,颜色灰、内饰黄褐色,交易价格596000元,姜景皓将定金支付给了该公司员工周某,尾款574000元按该公司指示汇入了路捷公司账户;3、姜景皓为支付前述574000元,向赵双全借款,由赵双全将款项汇入路捷公司账户;4、姜景皓无力偿还赵双全上述欠款。此外,2015年11月16日,因路捷公司向公安报警,武进区公安分局马杭派出所民警在北京找到姜景皓,对其进行了询问。姜景皓陈述:我和赵双全是朋友关系;本人客户张宝国于2014年12月向我订购一辆路虎神行越野车,我手中无车,遂于2015年3月17日向无锡路豪公司订购,支付给该公司经办人周某订金;因张宝国急于要车,我很想做成生意,但手中现金不够,我向赵双全借款574000元;我通过微信方式将周某提供的路捷公司账号、名称发给赵双全,赵双全付款后将汇款凭证及身份证号码发给我,我再发给周某,经我、赵双全、无锡路豪公司、路捷公司几方确认钱款到账,路捷公司才放车;张宝国拿到车后将余款付清了给我;我向赵双全借款一开始没有手续,后来还不上钱了,我才补给赵双全借条;借款时向赵双全明确借款是用来购买路捷公司的车的。2015年3月17日,无锡路豪公司由员工周某与路捷公司达成购车合意,订购路虎发现神行一台,外观科里斯灰、内饰黄褐色,周某支付了定金15000元。同日,路捷公司确认收到周某支付的定金和赵双全支付的574000元后,同意交付车辆。胡玉国于当日持无锡路豪公司的委托书至路捷公司处提车,路捷公司交付了车辆。当月18日,路捷公司转账退款给周某1000元。当月19日,路捷公司对该笔交易开具了购买人为张宝国的发票,开票金额为588000元。除该笔车辆交易外,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4日之间,路捷公司另有5笔同款车的交易,出卖价格在585000元至593000元之间。又查明:该院曾受理(2015)武商初字第937号赵双全起诉路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因赵双全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裁定按赵双全撤诉处理。该案审理过程中,证人周某(身份证号××)到庭作证,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受赵双全、路捷公司的质询。周某当庭陈述:本人于2015年1月进入无锡路豪公司工作;无锡路豪公司和包括路捷公司在内的全国许多4S店有合作关系;我不认识赵双全,姜景皓人不认识,但电话联系过订车,姜景皓订过好多次车;如果姜景皓需要车,我就帮他去相应的4S店找,找到他需要的车就报价、收取一定佣金;姜景皓的购车款来源我们不核实,我们只需提供账号,他提供付款凭证确认钱已付就行;涉案车辆的付款凭证,姜景皓给我时我只看金额,没注意谁付,是路捷公司这次找到我,我才知道,因为付钱有时是客户,有时是代理商、亲戚,一般情况下付款人经常与交易人不符;本案中路捷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是我出具的;姜景皓汇完款打电话给我,把凭证给我,证明车的尾款已付,然后我把凭证传给路捷公司,证明可以发车了;本案所涉车辆,谈的时候姜景皓就发信息给我,实际购车人为张宝国;姜景皓与路捷公司没有业务关系,是与无锡路豪公司有业务关系,我帮他代理购车的事情,我们都是代理商。此外,该院向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分局马杭派出所调取了2015年11月16日该所民警与姜景皓之间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中姜景皓陈述了其因客户张宝国购车,在手中无钱的情况下向赵双全借款,由赵双全转账给路捷公司574000元的具体过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路捷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即路捷公司收取赵双全574000元是否具有合法根据。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赵双全在付款前从未与路捷公司联系、磋商,双方之间不存在对标的物、金额、付款方式、交付时间等买卖合同基本内容的要约、承诺过程,赵双全主张的付款是为了自身购车的目的并不符合常理。而姜景皓、无锡路豪公司共同作证,证明了姜景皓、无锡路豪公司等多方参与的买卖合同事实,对赵双全付款行为作出了合理解释,故该院认为路捷公司基于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收取购车款,不构成不当得利。赵双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遂判决驳回赵双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赵双全负担。赵双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我自己购车,直接与路捷公司的代理人姜景皓进行磋商的做法不符合常理,存在错误。1、姜景皓与路捷公司、无锡路豪公司长期合作专卖路虎汽车,姜景皓为路捷公司的代理人或受托人,因此我与姜景皓进行磋商购买汽车并无不妥。2、姜景皓所在的车市在车辆买卖的实际操作中均是按我所述,由买方同汽车销售公司的代理人进行车辆买卖的沟通磋商。3、路捷公司亦承认其销售车辆的惯例均是不与不同的最终车主进行联系、磋商,而由代理人或中间商同车主进行沟通。4、诉争款项所涉车辆的最终车主的购车过程也与我所述一致,也未与路捷公司进行过联系而购买了车辆,两者的购买过程一样。
二、原审认定路捷公司基于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收取购车款,不构成不当得利,存在错误。1、原审用以定案的买卖合同不符合有效合同的法定形式要件,不应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纳。各份买卖合同均缺少合同一方的印章,均为后补。2、用以定案的合同为他人签订,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三、原审认定本案为借贷关系,存在错误。路捷公司应对我与姜景皓之间为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姜景皓的陈述既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又因其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所述言辞与本案有重大利益冲突,故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采纳。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路捷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路捷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并向赵双全返还574000元。
本院认为:赵双全认为路捷公司因其给付而受益,对其即构成损失,故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在没有关于举证责任倒置例外规定的情况下,主张请求权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请求权发生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也即在本案中,赵双全向路捷公司汇款,应由赵双全对“给付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其应当说明给付的原因法律关系,并证明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被解除之事实。现赵双全主张其是通过路捷公司的代理人姜景皓向路捷公司购车,并根据姜景皓的指示向路捷公司账户汇款,但其除了口头陈述外,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路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对汇款原因另行作出合理解释,为此提供了购车合同、发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提车委托书、新车交付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同时结合在另案中证人周某到庭所作的陈述,应当认定路捷公司收取案涉款项具备合法根据,赵双全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赵双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上诉人赵双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旭阳
审 判 员 郑 仪
代理
审判员 唐 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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